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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議員宣誓時辱國:復核案港府勝訴 取消梁游議員資格、議席懸空
關鍵字: 香港議員宣誓時辱國梁游宣誓事件梁游宣誓時辱國梁游議員資格取消香港立法會香港立法會宣誓香港辱華議員10.法庭采用以立法原意為基礎的詮釋方法及根據(jù)普通法,裁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19、及21條具有以下的意思及效力:
(a) 《宣誓及聲明條例》中有關條文反映及強調(diào)《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guī)定;
(b)立法會議員必須于當選后及就職前盡快作出宣誓;
(c)立法會議員必須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形式、方式、及內(nèi)容作出宣誓;
(d)誓言必須莊重及真誠地作出,那是宣誓人表達他會憑著良知忠誠、從實地履行有關行為的一種見證形式。一項效忠或表達忠誠的誓言,代表宣誓人向特定政權及政府承諾及保證作出真誠效忠,并支持其憲法。法庭在裁定一項宣誓是否有效時,必須回答這問題:從客觀角度來看,宣誓人是否忠誠及從實地承諾會支持及遵守誓言中的責任?
(e)就《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目的而言,“拒絕”一詞是指有意圖地不愿或反對按照法例的規(guī)定作出宣誓的行為;而“忽略”一詞是指一項不按照法例的規(guī)定履行宣誓責任的蓄意或故意的(相對于不慎或意外的)不作為。
(f)假如立法會議員不論在形式或內(nèi)容上“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按照法律他定會(“必須”)被視為離任(若已就任)或被取消其就任資格(若未就任)。
11.法庭同意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的陳詞,在本訴訟中,各方?jīng)]有爭議或質(zhì)疑的證據(jù)顯示:(a)梁先生及游小姐于2016年10月12日獲邀請作出立法會誓言,(b)他們據(jù)稱作出誓言的方式及方法,客觀及明顯地表示他們無意忠誠及從實地支持及遵守立法會誓言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列的兩項責任,因為客觀及明顯地,他們并不承認“一國兩制”的原則及該原則下“一國”的重要性,終審法院亦已清楚確認該等原則是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基石,以及奠定建基于《基本法》的香港憲制模式。
12.綜觀上述理由,梁先生及游小姐的行為客觀及清楚地顯示,無論在形式或內(nèi)容上,他們均不愿(因此“拒絕”)依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出立法會誓言。再者,梁先生及游小姐亦沒有就這點以陳詞或證據(jù)方式提出異議。
13.因此,《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適用于本訴訟,梁先生及游小姐依法被取消其繼續(xù)作為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14.法庭不接納梁先生及游小姐基于不干預原則的反對理據(jù)。不干預原則源自英國實行的三權分立原則,而英國亦實行國會至上原則,以及沒有明文憲法。法庭認為,三權分立原則的應用范圍及限制必須受限于并考慮到不同司法管轄區(qū)的特殊情形,特別是該司法管轄區(qū)是有明文憲法。
15.在香港,案例已確立,《基本法》作為小憲法,其地位是高于立法會的(見:鄭家純對李鳳英)。適用于香港的不干預原則的范圍及限制已由終審法院在梁國雄對立法會主席(第1號)一案中訂立。在該終審法院案例中衍生出以下原則:(1)在香港應用不干預原則時,必須符合《基本法》相關的憲制規(guī)定;(2)當《基本法》委予立法機關立法權力及責任時,法庭是有權力裁定立法機關是有否擁有某一權力、特權、或豁免權;及(3)在處理何事可被視為立法會的“內(nèi)部事務”或“內(nèi)部程序”時,應留意上述的規(guī)范。
16.在應用上述原則的情況下,適用于香港的不干預原則并不會禁止法庭裁斷以下問題:(a)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中的重要憲制規(guī)定(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中的法律規(guī)定),以及(b)當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不符合相關的憲制及法律規(guī)定,會否基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或《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取消其就任資格。
17.法庭亦認為,《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及21條,以及該解釋第(四)段,均沒有明文指出監(jiān)誓人有最終決定權,裁定一項宣誓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香港法例。因此,盡管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秘書有附帶責任及權力,在有實際需要時去判定一項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庭亦裁定,對于本案有爭議的事宜,法庭是有最終的判決權。
18.法庭亦不接納基于議員享有豁免權而提出的理據(jù)。法庭裁定,根據(jù)恰當?shù)慕忉專痘痉ā返谄呤邨l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及第4條提供的保護,只涵蓋一名立法會議員以議員的身分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能時,在立法會會議上進行正式辯論的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和發(fā)言。一名立法會議員在宣誓時所表達的言論,不可能被恰當?shù)匾暈閷儆谶@些含義所指的,亦不可能被視為此議員在行使其職權和履行其職能時作出的言論,因為當時他仍未有效地就職。
19.法庭亦交替地裁定,無論如何,《立法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2章)第73條明確賦予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就根據(jù)該條文針對任何據(jù)稱以立法會議員身分行事的人,該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以該身分行事,是否喪失議員資格此基本問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裁決。法庭不接納梁先生及游小姐的陳詞指《立法會條例》第73條無意涵蓋《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下議員已被取消資格的情況。
20.法庭進一步裁定,立法會主席容許梁先生及游小姐再次宣誓,實質(zhì)上和作用上意味兩人于2016年10月12日并沒有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所以,立法會主席的決定是有實質(zhì)的效果,故此受司法復核的管轄,而立法會主席被加入為訴訟的其中一方是恰當?shù)摹?
21.對于行政長官是否有資格(locus)提起訴訟,法庭裁定由于《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訂明行政長官有憲法責任執(zhí)行《基本法》及其他香港的法律,所以行政長官有資格(locus)提出司法復核及HCMP2819/2016的申請。另一方面,就《立法會條例》第73條指涉的法律程序而言,法庭接納行政長官沒有資格以其行政長官的身分對梁先生及游小姐提起第73條的法律程序。不過,此并沒有對這些法律程序帶來關鍵的影響,因為作為其中一名原告方的律政司司長是恰當?shù)囊环礁鶕?jù)第73條提起法律程序。
22.最后,梁先生及游小姐亦陳述,法庭不受該解釋約束,理由是根據(jù)普通法而作出的恰當理解,該解釋等同于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做出修訂,而非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理解作出解釋。法庭不認為這陳詞與法庭現(xiàn)在處理的案件有關,因為法庭同意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的陳詞指,有沒有該解釋,法庭得出的結論都一樣。所以,法庭看不到需要就此問題作出裁定。
23.在立法會主席的請求下,法庭澄清梁先生及游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已離任其立法會議員的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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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張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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